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10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民國96年3月22日聲請狀以:其居住於南投縣,請將
本件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198,246元,依民事訴訟第13條規定「
本於票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本院之管轄
權,並非因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而來,與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予其管轄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