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椿天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清算人) 王德聖 訴訟代理人 莊璧華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書狀,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應記載起訴之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及第105條規定甚明。而起訴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依前揭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理由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木玉 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 卓祺淵 收受)等情,有該裁定、原告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3年3月28日行政訴訟查詢單附本院卷可稽,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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