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90號抗告人椿天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德聖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莊璧華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03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及第105條規定提出記載理由之訴狀,經原審審判長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3月14日送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木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 卓祺淵 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103年1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3年1月22日起算兩個月,迄自103年3月22日屆滿。抗告人於103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載明理由後附,並於103年3月11日寄達原審法院,原審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103年3月18日繳納裁判費,並於103年3月28日與原審平股 詹靜宜 書記官以電話方式說明請准予展延至4月7日前補正起訴理由,並於4月7日提出行政訴訟理由狀。抗告人起訟未逾法定2個月之期限,起訴理由部分因蒐集資料費時將另行補提,惟原審103年3月11日即裁定應於送達7日內補正,則依裁定送達之日103年3月14日起算,逾103年3月20日不補正即可裁定駁回起訴,但該時日尚未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103年3月22日,可見原命補正之期間過於嚴苛。(二)依改制前本院70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行政法院77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意旨,原審以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但原審所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且在駁回裁定10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前,抗告人業已補正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理由狀,原審仍應受理等語。
四、本院查:按「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行政訴訟法第207條第2項、第208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宣示之裁定,若經公告者,於公告時即生裁定之拘束力。又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以裁定所酌定命補正之期間,屬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為起訴狀理由之補正,雖未於該裁定期間屆至前為之,仍應在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前補正,否則其訴仍屬不合法。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載明起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3年3月18日繳納裁判費,惟仍未補正起訴理由。原審遂於103年3月31日以抗告人迄未具狀補正起訴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03年3月31日公告該終結訴訟之原裁定,有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第33頁)可稽。是抗告人於103年4月7日補正行政訴訟起訴理由於原審法院時,不僅已在該7日期間屆至後,且亦在原裁定103年3月31日公告已生羈束力之後。抗告意旨執本院70年7月份、77年4月份庭長評事(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院字第1880號解釋,主張其業於駁回抗告人之訴之原裁定發送前補正起訴理由,應已合法補正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規定補正起訴理由,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穎怡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