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10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慶
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
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3年4月6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
元,分60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
.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6
月26日止,共積欠306,687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
為54,995元及利息部分為10,006元,共計65,001元;另代償
卡本金部分為12,615元及利息部分為1,450元,共計14,065
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90,381元及利息部分為
37,240元,共計227,621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