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27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
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