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份退卻,即於傍晚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前有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陳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的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迄於同日17時55分許,陳建章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264巷時,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4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曜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