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75、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2罪,施用方式不同,且施用時
間有別,犯意顯然不同。是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會。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各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道要
戒除毒癮,而為上開各次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KTV服務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兄、姊妹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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