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
3號、第16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勝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見110年度他字第7366號卷第13頁)及「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見110年度他字第7366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且於矯正期間,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加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 鄧舜平 取回,此經
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5號卷第5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得備註相片10張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二:
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歌本1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相簿1本(不含附表一所示相片)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703號111年度偵字第16805號
被告張勝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鴻與鄧舜平同為法務部○○○○○○○八工和平舍33房之室友,張勝鴻因與鄧舜平相處不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時凌晨0時10分許,趁移監至法務部○○○○○○○前,在上址舍房內,徒手竊取鄧舜平所有之歌本及相簿(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經鄧舜平察覺遭竊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張勝鴻則透過同為受刑人 胡世廷 之協助,將部分竊得之物品返還鄧舜平。
二、案經鄧舜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張勝鴻於警詢中之供述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鄧舜平所有之歌本及相簿。⑵接獲證人即獄友胡世廷來信後,便將上揭物品寄還與證人 胡世延 ,請其轉交與告訴人。⒉證人即告訴人鄧舜平於警詢中之證述⑴110年9月16日起床時發現原本置於袋中之歌本及相簿遭竊,經向獄方申訴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係遭被告竊取。⑵證人胡世廷轉交失竊物予告訴人,但相簿內尚有10張相片未返還。⒊證人胡世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發覺被告竊取歌本及相簿後,曾協助告訴人聯繫被告,要求被告返還上述物品,被告遂將物品寄送與證人胡世廷。⒋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鄧舜平所有之歌本及相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仍有部分未返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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