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33分許」更正為「23分許」、第3行之「興東路」更正為「興中路」、第5行「香菸7包」之後補充「(價值980元)」、所犯法條欄之「11月」更正為「1年1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宏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2次竊取之現金
及物品價值,被害人 吳正安林茂春 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香菸7包、200元,係被告所有各次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高文靜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香菸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正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及caster7品牌香菸7包得手。(二)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號前,徒手將林茂春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200元現金取走。
嗣吳正安及林茂春陸續發現所有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正安、林茂春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沛霖 於警詢之供詞及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地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請予分論併罰。林俊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入監服刑,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獄,於同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2,200元現金及caster7品牌香菸7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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