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抽取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補充為「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於103年3月28日
0時17分許抽取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核被告陳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甚而肇事受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經換算達百分之0.096,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初犯本罪,及其酒後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陳文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路燈受傷,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抽取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96MG/DL(即0.096%),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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