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勃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押之筆記型電腦乙台(105南大贓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准予發還張勃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聲請人所有筆記型電腦乙台,聲請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處罪刑,惟該物未經諭知沒收,又該筆記型電腦內有聲請人工作所需資料,若繼續扣押,聲請人即無法繼續工作,影響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計甚鉅,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於104年4月16日在聲請人張勃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扣押聲請人張勃鈞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即105南大贓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偵查卷宗第30-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宗第6頁),而聲請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審理中。經查,原審判決認定:扣案之空白光碟、筆記型電腦及外接式燒錄機、列表機等物,雖係供聲請人重製TBSV2中文版軟體光碟所用之物及工具,已據被告於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2、323頁),可認為係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而該等電腦及相關燒錄設備,應屬聲請人所經營電腦軟體公司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參酌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聲請人此部分營業或工作所需之電子產品,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縱將聲請人所使用之上開電腦及相關燒錄設備予以沒收,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對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勿庸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3頁)。另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原署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亦與扣案物無直接關聯,故檢察官對本項聲請無意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紀財107上蒞112字第1090000207號函文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卷宗第26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啟謀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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