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4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第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5號、102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李偉森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李偉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堤防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9日10時50分許,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於同日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3號)。㈡李偉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
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8月31日11時50分許,李偉森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就上開第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8月29日1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里九如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就上開第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於10
6年8月31日13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里三地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基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其次,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為如上開第一、㈠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