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郎於一審法院審理中,因精神疾病由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指定公設辯護人進行辯護,至二審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未依法於審判程序時,為被告之利益指定公設辯護人進行辯護,致使聲請人之辯護權未受保障,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款,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係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