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號、111年偵字第5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穗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DANGNGOCTAM(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 鄧玉心 )因不滿D
ANGVANTUYE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 鄧文宣 )一再向其催討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竟與VUVANHUY(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 武文輝 )、林吉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順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17時1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鄧文宣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0號租屋處,由武文輝、林吉穗及「順兄」進入該租屋處,冒稱係移民署人員,為調查賭博案件而要將鄧文宣帶走,隨即由林吉穗及「順兄」以手銬將鄧文宣之雙手反銬於背後,並將之強押上車及戴上眼罩,再由林吉穗駕車,鄧玉心乘坐副駕駛座,鄧文宣坐在後座中央,林吉穗及「順兄」則分坐其兩側予以壓制,而將鄧文宣強行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樓房處,繼而由武文輝、鄧玉心在該處共同監看鄧文宣,以此方式共同接續限制鄧文宣之行動自由,林吉穗及「順兄」則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鄧文宣之女友HATHI
HOAILINH(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 何氏 淮玲 )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知上開犯案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200巷內,經埋伏而於111年1月25日12時許,查獲正欲駕車離開之林吉穗後,循線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發現遭拘禁之鄧文宣,並當場查獲鄧玉心與武文輝(鄧玉心及武文輝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吉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文宣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何氏淮玲、 黄淑娟江亞哲楊文南 等證述內容,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及手機畫面照片、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吉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林吉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吉穗及綽號「順兄」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鄧玉心、武文輝間,就上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同案被告鄧玉心因與被害人鄧文宣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糾眾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20小時,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另考量而被告林吉穗係受綽號「順兄」男子邀請才參與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公訴,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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