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調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林明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顯欠乏對他人住宅安寧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87號被告張秀蓮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蓮明知其為「鉅慶名鑄社區」B棟B1-7樓(址設:桃園市○○區○○○街○○號7樓;下稱B1-7樓)之裝潢設計師,無權侵入林明霞所有之該社區B棟B3-7樓房屋(址設:桃園市○○區○○○街○○號7樓;下稱B3-7樓),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使不知情之社區保全 田淯俊 交付B3-7樓鑰匙後,侵入該處,而為屋內之林明霞友人 李岱宗 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秀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中之供述│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察看││││B1-7樓廠商施工瑕疵的問題││││,想確認B3-7樓有無相同的││││問題,是無心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霞於警│證明當時被告已進入B3-7樓│││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屋內玄關,且鑰匙是插在門││││上、門是打開的狀態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岱宗│證明被告持鑰匙打開B3-7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房屋大門,見證人李岱宗在││││內,仍欲以「設計師」之藉││││口合理化侵入住居之行為,││││嗣經證人李岱宗質問,才改││││口其係B1-7樓設計師等事實││││。│├───┼───────────┼────────────┤│4│證人即「鉅慶名鑄社區」│證明被告當時向證人田淯俊│││保全田淯俊於警詢及偵訊│謊稱其為B1-7樓、B3-7樓之│││中之證述│裝潢設計師,證人田淯俊始││││允交付上開2房屋之鑰匙而││││讓被告換證上樓等事實。│├───┼───────────┼────────────┤│5│B3-7樓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告訴人林明霞為B3-7樓│││建物所有權狀│屋主之事實。│├───┼───────────┼────────────┤│6│證人田淯俊出具之切結書│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鉅慶名鑄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張秀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