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承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4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 邵明辛 ,佯稱係 邵明章 之友人「 陳文儒 」,向邵明章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此方式詐騙邵明章,致邵明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17)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號京城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邵明章向友人查證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邵明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固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存摺、提款卡給別人,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夾層裡面,機車停在嘉義車站的停車場,機車有被撬過的痕跡;我有打電話去彰化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還有一些零錢不見了,上面有寫密碼00000000,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不記得什麼時候發現遺失的,發現機車被撬之後沒有報警,我想說這是之前的痕跡,因為之前有被撬過一次。我沒有注意,我是後來帳戶被警示之後,才去找帳戶在不在,才發現帳戶不見了,才知道機車被撬開云云。惟查:
(一)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並經告訴人邵明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並有邵明章之京城銀行107年4月17日匯款委託書影本、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6至8頁)、邵明章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卷第10至12頁)、陳世承之彰化銀行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8月13日彰東嘉字第1070236號函暨上開帳戶之明細查詢、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9至76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之犯罪工具,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6頁),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及存摺原本放在我隨身攜帶的包包裡,今年3月間該包包在遊樂場遺失,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報警尋找等語(偵卷第56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三)按詐騙集團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騙後,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是以犯罪集團苟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可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必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極為私密,他人無從知悉。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即可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詐騙集團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且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詐騙集團實無需冒帳戶可能遭掛失之風險而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之必要。而被告供稱其將其生日1227重覆2次作為帳戶密碼,並書寫在提款卡上,這係伊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人別訊問,被告對其生日對答如流,被告於107年4月18日電話掛失時,所設的密碼也是用「1227」,此有被告於107年4月18日16時41分去電彰化銀行客戶服務中心申請掛失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66頁),顯見被告對其生日記憶深刻,且有使用生日數字作為密碼之習慣,實無將以生日作為之密碼「00000000」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四)依本件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7年3月25日匯入1,000元,於3月26日領出1000元後,帳戶內僅剩44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1000元現金提款是其提領,至於107年4月17日之匯入及現金提款則非其所為,足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脫離被告支配前,被告已將帳戶餘額清空剩44元,之後即無交易資料,直至同年4月17日,才有告訴人之1筆15萬元匯款匯入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紀錄。亦即,依上開帳戶之收支內容,並無任何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之小額收支情形。苟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遺失或失竊,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何未經測試即知該帳戶係正常使用中之帳戶而通知被害人匯款?且為何可以確信被告不會因發現遺失或失竊而報案或掛失,致帳戶無法使用,或詐騙所得金額無法提領?而被告遲至同年4月18日下午16時41分始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堪認該帳戶在不法集團使用中,客觀上可認該不法集團係於確保能掌控該帳戶後,始將該帳戶用作為取款帳戶,被告在詐騙集團領罄款項後始於同年4月18日下午16時41分掛失。
(五)又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我也會隨身攜帶等語(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遺失的東西為何?)只有彰化銀行的卡片、存摺及一些零錢。(問:郵局的提款卡有無遺失?)沒有。(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郵局提款卡都隨身攜帶,為何只有丟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存摺?)因為郵局的都是放在皮包裡面,彰化銀行的都是放在機車裡面,如果隨時要用的話,就可以拿。放在機車置物箱夾層裡面。(問:有什麼東西包起來?)有,用一個手提袋用雨衣壓在最下面,想說裡面也沒有什麼錢。(問:之前在偵查中你說你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然後在遊樂場遺失的,為何今日說是在嘉義火車站後站的停車場遺失?)後來想起來是在機車丟掉的。(問:你知道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為何還需要隨身攜帶存摺及提款卡?)我打工上班要用的。(問:為何打工上班需要用提款卡、存摺的正本?)上班要匯錢,匯錢要用提款卡,而且匯款要用銀行的匯款單,怕忘記所以就帶在身上,我想說放在機車不會有人動它。(問:你發現機車被撬之後有無報警?)沒有。(問:為何沒有報警?)我想說這是之前的痕跡,因為之前有被撬過一次。我沒有注意,我是後來帳戶被警示之後,才去找帳戶在不在,才發現帳戶不見了,才知道機車被撬開。(問:所以你沒有確認機車是否被撬開過?)沒有確認。」等語(見院卷二第230至236頁)。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係何時、何地遺失或被竊?遺失或被竊後,被告為何未報案?被告為何會將幾無存款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曾經被撬開過之機車置物箱內等等?被告均未有合於常理之解釋,且先後敘述又相互矛盾;再竊賊行竊時為何未取走放存摺之手提袋?亦與常理有違。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始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由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參諸被告所稱如何發現帳戶遺失前後供述不一,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被告所遺失或失竊,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本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告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被告本人並未實際參與施以詐術,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字第1137號、1138號、1139號裁定各罪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而本案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前後案之罪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則其所犯本案之罪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僅1人及遭詐騙金額為15萬元,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等,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及做粗工,經濟狀況貧寒,需要幫忙扶養二個妹妹,需撫養母親,因母親有糖尿病無法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因此,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匯款直接提領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何筆金額係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
(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
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情形,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悉他人已有具體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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