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 王慧慈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魏琳珊 律師相對人 戴志遠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慧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而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撤回本案訴訟,此有撤回狀在卷可參,故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程序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㈡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且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6,837元,依前開說明,徵收3分之1,即15,612(46,837×1/3=15,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15,61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