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娟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慧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慧娟係寵物犬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劉慧娟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牽其所飼養「貴賓犬」遛狗時,應注意確實牽牢狗錬,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與他人聊天,而疏於注意,致狗錬鬆手,所飼養「貴賓犬」,因而奔向攻擊 陳俊宇 ,使陳俊宇受有腹壁穿刺傷。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27、
31、39、41頁),並經被害人陳俊宇證述屬實(詳警卷7至8頁),且有被害人陳俊宇與被告劉慧娟2人案發後LINE對話紀錄,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11年6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俊宇受傷彩色照片2張、111年6月8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監視器翻拍被告所有貴賓犬攻擊被害人照片8張在卷可憑(詳警卷9至39頁)。被害人受傷,係因受到被告所飼養 犬隻 攻擊所致,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因與人聊天,而疏於注意,致狗錬鬆手,所有犬隻因而奔向攻擊被害人;且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狗錬鬆手,而發生本案,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受傷係遭被告犬隻攻擊所致,被害人受傷與被告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白有過失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犬隻所有人對於犬隻應善盡監管義務,卻疏於注意控制,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9頁),素行良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得到被害人諒解,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電腦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9千元,家中有1位女兒,現就讀大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