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嗣後業與告訴人 賴佳琦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01號被告蘇瑞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南區鯤鯓里11鄰鯤鯓路194巷53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明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旁之機車停車場時,見員警於路上執行臨檢勤務,因其未戴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現賴佳琦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賴佳琦之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賴佳琦發現安全帽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悉為蘇瑞明所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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