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訴人 林祐良 選任辯護人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祐良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敍明依憑告訴人 陳培堃 在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中華電信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門號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之通聯紀錄、本案手機序號調閱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及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之部分陳述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拾獲陳培堃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後,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盜打使用上揭門號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並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未再傳喚翁振昇、 張占德詹瑞德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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