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譜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覃譜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至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