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書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第2行之「94年度訴字第207號」應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2407號」。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核被告張明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竊盜罪,被告張明書與駱俊廷(另案通緝中),就此部份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及竊取機車代步,分別為本件犯行,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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