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證據清單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生理平衡檢測表」之文字刪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有害於交通安全,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最近1次係在民國92年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次犯罪時間相隔已逾7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