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芳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路邊停車時,不慎碰撞他人停放之車輛而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無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6號被告甘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芳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時,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 翟玉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弘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仕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甘芳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翟玉蓉、黃弘志、劉仕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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