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啟丞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壹拾捌萬元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依該工程契約第20條:「如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違約金之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18萬元為上限。因原告請求之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向第三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承包工程中之「高雄港務局第34號碼頭門哨系統自動化車道遷移配合拆裝附掛設備及佈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0萬元,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10日內一次付清。並約定如逾期不履行,被告應加給按每日50
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嗣系爭工程於96年9月29日經港務局驗收合格完畢後,原告多次催討工程款,均遭被告藉故拖延迄未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18萬元為上限;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合理之工程價款,應僅為405,629元,然原告因系爭工程無其他廠商可施作,竟主張過高之工程款,致被告不得不與其簽訂工程契約,原告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未依原約定於施工時以新品替換舊品,並僅完成部分工程,其餘未完成部份皆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自僅得請求其施做部份之工程款336,556元。又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限至96年5月31日終止,而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係於
96年9月29日,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豈可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另原告未依約為系爭工程辦理保險,應就其請求之工程費中扣除保險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月25日與被告訂約,承攬被告向港務局承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0萬元,約定於驗收合格後10日內一次付清。
(二)原告業已完工且經港務局驗收並通車。
(三)系爭工程由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二)原告實際施做之項目為何?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保險費應否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㈠按私法自治,係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謂;當事人得藉法律行為從事交易活動,尤其是訂立契約而形成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由決定契約內容。惟私法自治上的自主決定並非毫無限制,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民法即就契約之內容加以明文限制,諸如: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不得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4條禁止暴利行為等。
㈡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是以如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屬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法院即得依前揭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惟由上開條文之規定亦可知,主張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應為形成之訴,苟不起訴為之,而僅在他案訴訟中作此抗辯,自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固以原告因系爭工程無其他廠商可施作,而主張過高之工程款,致被告不得不與其簽訂工程契約,原告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原係承包高雄港務局「大華路34號登記站附近路段拓寬改善工程案」乙案,而將其中拆裝第34查驗站出入口「高雄港務局自動門禁系統」鋼架附掛設備及網路佈纜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做,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苟被告在所稱事先即明知僅原告能施做系爭工程之情形下,卻仍向港務局承包「大華路34號登記站附近路段拓寬改善工程」,再由原告向其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自難認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且再參以被告亦陳稱原告有未施作之部分,係由其完成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就此予以否認,詳見下述),由此亦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有能力予以承做,自非屬無經驗之人,亦應無任何急迫情形,而非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不可之輕率情事存在。
㈢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開價過高云云,惟據原告提出相類工
程之報價單以觀(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約定之價格並未明顯過高;是以在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有無開價過高之事實,或原告有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約定為給付之情,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之情形下,自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客觀上有顯失公平,而違誠信原則,或原告有暴利行為之情事。系爭契約之內容既非屬暴利行為,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強制規定,復無其他明顯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該契約即符合私法自治原則,應為有效,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自不應以被告單方主觀之認定,片面決定系爭工程之合理承攬價格。況參前所述,被告如欲主張原告有違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不符誠信原則,亦應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其僅於本件訴訟中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二)原告實際施做之項目為何?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且兩造原約定原告
於施工時,應以新品替換舊品,惟因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擬定,故未載明於契約內,原告實際上亦未於施工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其未使用新品部分云云。經查,因系爭工程已於96年9月29日經港務局驗收合格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如抗辯原告有未依約施作之情事,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已否認兩造曾約定在系爭工程施作時,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事實,則在被告未能舉證之情形下,自難信為真實。再者,雖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施做全部工程云云,惟被告除提出契約書,並於其上以螢光筆自行標示其所辯稱原告未施作之項目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未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之事實,且由系爭工程業經港務局予以驗收通過之客觀事實以觀,堪認原告應已完成全部工程,否則自無可能通過驗收之理,故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應已施工完成全部之系爭工程。是以原告請求全額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於96年9月29日經港務局驗收合格,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合格後10日內一次付清,不受契約期限限制」之約定,被告最遲本應於同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上開工程款,惟被告並未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
「一、本契約之任何一方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他方應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改善,如逾期能未改善,他方並得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二、每逾期一日扣罰:新台幣伍佰元整。三、逾期違約金額,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於驗收合格後,既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96年11月20日前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該存證信函並已於96年11月9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14頁),被告至今猶拒絕給付,是原告自得於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即96年11月20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原告雖主張應自96年10月10日起算違約金之請求等語,然因不符上揭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應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故不可採,原告就逾期違約金起算日之始期,於逾96年11月21日之部分,應無理由。另被告雖以原告逾期完成工程云云置辯,惟被告依上述契約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既已完成工程,且依約定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若逾期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至被告所稱原告施工逾期之部分,因被告曾具狀表示就工期逾期罰款部分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71頁),故亦不能以此免除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四)原告所未投保之保險費應否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第三大項為車道系統工程及保險,惟其細項僅「自動化車道系統工程技術費」而無保險費此項(見本院卷第7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乙方(即被告)所投保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以及雇主意外責任險,須涵蓋甲方(即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故保險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縱依兩造所訂契約第9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工程驗收前,於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依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惟因依被告所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以觀(見本院卷87頁至第95頁),被告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被保險人包括被告,及被告之主次承包商(見本院卷第88頁),且亦有約定天災賠償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本即得依上開被告所投保之營造綜合險,於天災發生且受有損害時,向承保之保險公司求償。況即便再認原告尚有再向保險公司投保之義務存在,而原告亦自承並未另行保險,惟因此部分原告未履行債務之部分,對被告並未產生任何損害,被告自無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權,在契約亦未明定此部分金額可以扣除之情形下,被告抗辯稱保險費應予扣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18萬元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請求始期逾上開期限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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