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82、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2行所載「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3時1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等語,更正、補充為「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所載「不詳處所,」等語後補充「以不詳方式」等語。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洪永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四)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五)查被告洪永軒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事實,於偵查時辯稱:其忘記於105年11月14日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云云,惟其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卷第5頁反面),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如上所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是就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碼頭工人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被告洪永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3時1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5時2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永軒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親自採尿供警││││及本署觀護人室送驗之事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3時1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000-0000)、台灣檢│應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5時25│││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表(尿液檢體編號:10│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0000000)、台灣尖端│應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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