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3月9日執行期滿),並另以90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6月執行,於93年3月22日假釋出監,93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與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裁定減刑為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續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於10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文宏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各上開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地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宏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文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宏於105年12月15日偵訊時自 白坦認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卷,第40至41頁】,亦於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承認犯罪,我於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地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希望庭上能夠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6至8頁、第10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白,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9日審判時供述:我希望庭上能夠給我一次機會,我現在有正常工作做小吃店的廚師,跟我姐姐一起做,請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施用毒品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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