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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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月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0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6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7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月4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乃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調查員、醫師,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所為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評估人員濫權擅斷、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茲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我出獄之後,不會再施用毒品了,我連香菸都戒掉了。我想出去就醫,因為我有胃出血、十二指腸開刀,先前執行觀察勒戒時,我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但該署不讓我請假,後來我就被拘提到案,隨後送監執行。我入監前雖已經開完刀,不過在觀察勒戒期間我的胃部又出血,後來經獄方評估後有戒護就醫一個星期,所以我希望可以讓我出去就醫,不要再繼續強制戒治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核被告所陳身體狀態、傷病等個人事由,縱屬可憫,然與其應否強制戒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上開所陳,是否已達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而戒治處所應拒絕入所之情形,應由戒治處所於日後執行時加以認定,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虹儀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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