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曹原銘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張三隆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張建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弟即被繼承人張三隆於112年11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已完成協議分割遺產,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三隆之遺產依與其餘繼承人協議之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於000年0月0日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建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弟張三隆於112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共有兄弟姊妹等6人,應繼分為6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參以按被繼承人張三隆之遺產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726,23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可查,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應繼分價值即約為121,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監護宣告人按附件所示協議分得相當於應繼分價值之股份並無不利,是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數量核定價額1房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1分之1151,9002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57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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