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洪惠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洪惠鐘於民國92年09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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