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罹患精神疾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愛買板橋南雅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8號被告林美華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3時27分許,在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下稱遠百南雅分公司)經營、設於同址之愛買板橋南雅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遠百南雅分公司所有、遠百南雅分公司保全人員 周嘉昭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065元,下合稱本案遭竊商品),均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僅就手持運動飲料2瓶結帳,幸經周嘉昭察覺有異,於林美華結帳完畢後上前確認而未遂。
二、案經周嘉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本案遭竊商品均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僅就手持運動飲料2瓶結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昭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將本案遭竊商品均放置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中,僅就手持運動飲料2瓶結帳,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上前確認而未遂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售明細影本、損耗預防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佳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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