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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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58號抗告人即被告 安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長期缺席戒癮療程,且治療已達一定效果,完全配合用藥,每次採尿檢驗均呈陰性反應;被告缺席是因從事開車及老人長期照護工作,兼職數份工作,無法如期至醫院報告,且並非缺席數次,並不會對療程有所影響,被告現無施用毒品惡習,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母親中風行動不便,被告兄長患有癌症,須被告照顧,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如接受觀察勒戒,將造成家中生計困難;被告無前科,均坦承犯行,觀察勒戒是對被告人身自由變相拘束,效果與短期自由刑相同,如觀察勒戒將導致原本有正當職業之被告出監後更自暴自棄,謀生更加困難,也將對被告婚姻狀態有重大負面影響;被告保證一定遵期參與戒癮治療,配合定期採尿,不會再缺席,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藉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過程中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藉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過程中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4、1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1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惟被告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未依觀護人所定時間採尿送驗,檢察官考量此情,乃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要難遽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本件被告為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其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審以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業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並未遵守緩起訴所附之命令,數次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採尿送驗。被告雖稱係因工作忙碌無法如期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非僅數次缺席戒癮療程,更數度未依規定如期接受採尿送驗,顯非工作忙碌所得合理解釋。參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目的,不僅希望戒除被告毒癮,更希望藉由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上開諸多違反緩起訴所附應遵守之命令,可見被告並無確切反省改過之決心,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無法收戒除被告毒癮之效果,當無再度給予被告緩起訴之必要甚明。則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為的裁量乃為合法、適當,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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