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5年度選偵字第32、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淑美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11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該項規定,而於107年5月25日生效施行,則投票受賄等及其他沒收相關事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
三、查受刑人蘇淑美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67、74、7
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民國106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287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現金2500元(詳如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係被告蘇淑美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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