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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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 陳品妤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上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然原告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012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原告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84,273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0,528元、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67,064元、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2,638元應重新分配。」等語,並未具體明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因變更系爭分配表所能增加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上開事項,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