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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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 黃曾秀雲
黃長籃 方清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 黃世正
黃世亘 黃美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得為新台幣(下同)139,248元縮減為106,340元;此外,自原告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得,由2,321元縮減至1,77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遭被
告自不詳時間占用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合計1476.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荔枝並建有墳墓一座,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墳墓除去,並返還土地。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或不當利得。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元之10%計算租金,故自原告起訴時(107年10月17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為10萬6,340元【計算式:144×10%×1,476.95×5=106,340】。此外,自原告起訴時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得之金額為1,772元【計算式:144×10%×1,476.95÷12≒1,772】。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4.5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42.4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被告被繼承人 黃朝恭 與原地主 黃盈柳 間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原告 黃長藍 為黃盈柳之繼承人;原告黃曾秀雲、方清治為黃盈柳繼承人之配偶(即黃長藍之弟媳),因配偶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知買賣關係存在,均應受買賣契約拘束。原告黃長藍自86年繼承系爭土地至今,曾修繕界址及向被告收取地價稅,容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明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系有法律上依據,卻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盈柳與其被繼承人
黃朝恭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 黃氏 宗親、毗鄰地主 黃志文 、 黃茂堅 、 黃世健 到庭證稱:有聽聞黃盈柳、黃朝恭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情事;買賣後有請當時農會總幹事 黃世攀 測量買賣範圍等語,證人所述雖係傳聞證據,並非親自見聞買賣經過,惟被告確係長久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異議,原告並於土地上架設鐵絲圍籬區隔兩造使用範圍,此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及本院履堪現場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黃長藍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係向被告收取,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斟酌被告所舉證人、證物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㈢被告確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黃曾秀
雲、方清治為出賣人黃盈柳之媳,因與繼承人間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異動索引清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黃曾秀雲、方清治應知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而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之事實,該買賣債權契約對於原告黃曾秀雲、方清治即應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始符合誠信原則。
㈣綜上,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