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俞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5年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被告前已多次竊盜前科刑執行完畢,並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1400元,除為警查扣之12萬53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19頁)外,剩餘金額亦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復有和解書可憑(見警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鑰匙係告訴人要被告請鎖匠複製,供店內使用之鑰匙,故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王俞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蓉在臺南市○○區○○○路○○○號「金牌遊藝場」擔任晚班櫃檯人員,因積欠債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遊藝場,趁早班櫃檯人員 張菊香 暫時離去巡視包廂之機會,持以複製之鑰匙開啟櫃檯之抽屜後,徒手竊取張菊香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17萬1400元員工薪水,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張菊香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將王俞蓉查獲,並在渠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內,扣得所餘贓款12萬5300元。
二、案經張菊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俞蓉於警詢時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菊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