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章程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告乙○○○○○○被告台南市照相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章程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新台幣參佰元」之決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求為判決聲明:㈠請求台南市照相業職業工會章程第6章第31條本會會員經常會費每月新台幣(下同)200元,被告未經一定的程序,更改章程,增列條文,應視為無效。㈡被告應自民國92年起至起訴日止,退還超收之經常會費。嗣於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議代表大會開會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復於96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㈠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議代表大會開會決議無效」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3年11月16日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無效。再於96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就上開㈠確認被告於93年11月16日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無效」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不存在。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其原訴與變更之新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社員,被告自71年成立以來,所有重要決議案
必定列入大會手冊之提案項目,提經代表大會討論決議通過,始得以修改章程。依章程規定,被告僅得向會員收取每月經常會費200元,且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議代表大會開會時,並未提案討論通過「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詎被告竟自92年起向未加入勞、健保之會員收取每月會費300元,且逕於93年度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所附被告章程第6章第31條增列「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規定,已違反民法第53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又被告自92年起至95年止,每月向原告收取經常會費300元,以每月溢收會費100元計算,合計溢收會費4,800元,應予退還原告。
㈡勞工依規定應於65歲退休,此係國家賦予人民正當之權利,
而資深會員長期為被告付出,被告理應對已退休勞工之資深會員,在晚年時加倍照顧或給付優惠,又各會員不論有無參加勞保,所得享有之福利並無二致,惟被告對於一般會員每月收取經常會費200元,但對已退休勞工之年老會員每月收取經常會費300元,亦即每月加收100元,被告此舉不僅有違常理,且全國各縣市工會,無一採用此種作法。再者,健保局、勞保局每年度發給行政、人事、郵資等補助款約15萬元予被告,被告既已接受政府補助,卻擅自向部分會員加收經常會費,顯然不合理,上開政府補助之福利並非僅有加保之會員可以享用,應由全體會員分享之。
㈢被告雖曾擔任常務監事,並在會員代表大會作監事會監察報
告,惟該報告乃監事會之例行報告,係將該年度收支決算案及預算案提交大會追認,與本件訴訟無關;況被告因心虛,於原告起訴後之96年1月22日緊急召開臨時代表大會,並通過「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由此可知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議代表大會開會時,確未提案討論並通過「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
㈣爰依民法第53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每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事先印製會員代表大會
手冊給各會員,其中「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提案,係於91年11月16日理監事會議中提案討論通過,於91年11月16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雖未以專案方式提案通過,但在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中列為歲入歲出結算報告,於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時,已向各會員說明「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會員代表大會無異議通過,此後即按此方式收取會費,被告其後已於96年1月22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正式決議通過「本會會員經常會費為每月200元,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300元」,並已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㈡原告於91年間擔任被告常務監事,即知被告增收會費之方式
,原告於年度大會作監察報告時並未提出監察意見,且已繳費多年,形同默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享受福利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意享受福利而不願負擔義務,損害被告其他會員之權益,被告並非營利機構,一切費用均由會員繳交會費及上級補助款支應,為維持被告繼續運作,並符合公平原則,原告應退還已溢享福利8,704元。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社團法人,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章程第31條原規
定應會員應繳納經常會費每月200元,被告於93年11月16日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32頁第1行即被告章程第31條記載「本會會員經常會費為每月新台幣200元;未加入勞保者每月300元」。
㈡被告自92年起至95年止,對於會員收取每月經常會費200元
,但對於未加入勞保之會員,收取每月經常會費300元,原告為未加入勞保之會員,自92年起至95年止,繳納每月經常會費300元,合計14,400元,較有加入勞保之會員多繳納4,800元。
㈢被告於96年1月22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通
過「本會會員經常會費為每月200元,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提起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㈡被告有無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㈢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溢繳之會費4,800元?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五、原告得提起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
㈠按社團法人為社員即人的組織體,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該條所提起之訴訟,係以總會決議「召集之程序或決議之方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提要件,易言之,係以有該總會決議存在之事實為前提,苟自始即無該決議存在,自亦無該決議「召集之程序或決議之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即無依該條規定提起訴訟之餘地,應屬依法提起確認該總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總會決議為多數社員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時並
未通過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竟自92年起至95年止,擅自對於未加入勞保者收取每月經常會費3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原告為被告之社員,且為未加入勞保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有無通過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關係被告與社員間之繳納經常會費數額之權利義務,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參諸前開規定,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未通過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
㈠證人即被告現任常務監事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91
年間我擔任被告理事,有參加於91年2月6日在濃園餐廳舉行理事會議,該日理事會議臨時動議提案未加入勞、健保之會員,每月加收會費100元,經多數決通過,原告當時是常務監事,他也在場,但表示反對該提案;其後於91年11月16日在朝代飯店舉行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我亦有參加,採逐案討論表決之方式,但當時並未提案表決未加入勞、健保之會員,每月加收會費100元;92年11月16日、93年11月16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我均有參加,都未提案表決未加入勞、健保之會員,每月加收會費100元等語明確(本院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未就「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列為提案,更遑論有通過此決議。
㈡被告雖抗辯: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中已列入歲入歲出結算報告
,於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追認時,已向各會員說明「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會員代表大會無異議通過一節,經查: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第1提案人為理事會,案由係提請追認被告91年度一般經費歲入歲出決算書,決算書常年會費一欄記載「會費每人每月200元」等情,此觀諸被告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自明(見手冊第13、16頁),且經本院依職職調取被告91年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其上記載之討論提案共有9案,其中第1案為「91年度一般經費歲入歲出決算書」,核與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手冊記載內容相符,此有台南市政府96年4月12日南市勞組字第09600329090號函附被告91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紀錄附卷足考,是該提案係審查並追認理事會所提出91年度決算數及預算數,並非討論「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一案,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次會員代表大會確有提案並通過「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決議,其上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㈢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由出
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會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71年9月18日制定之章程第6第31條規定:「本會會員經常會費,每月200元,每3個月繳納1次,按期繳納之」,被告之會員每月經常會費200元,應按季繳納,乃為被告章程所明定,如欲變更收取經常會費之金額,自應依民法第53條之規定召開社員總會決議,且應合於法定人數出席及同意始符合法律程序。惟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提案,僅於91年2月6日在濃園餐廳舉行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但並未提出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表決,詳如上述,是「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既未提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尚不得僅憑理事會議之決議,逕予變更章程之規定,擅自對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增加收取經常會費100元。
㈣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於96年1月22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並決議通過「本會會員經常會費為每月200元,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決議係將被告章程第31條:「本會會員經常會費,每月200元,每3個月繳納1次,需按期繳納之」之規定變更為「本會會員經常會費為每月200元,未加入勞、健保者每月
300元,每3個月繳納1次,需按期繳納之」,並自96年1月22日實施等情,此觀諸卷附被告96年1月22日第9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即明,是被告於96年1月22日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未加入勞、健保之會員每月應繳納經常會費300元,尚不生溯及91年11月16日之效力,至為明確。
七、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之會費4,800元: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被告自96年1月22日起始得對於未加入勞保之會員,每月加收經常會費100元,在該日以前,既未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加入勞保,逕行每月加收經常會費1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自92年起至95年止,向原告收取每月超過100元之經常會費合計4,8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11月16日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未及時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且繳納每月經常會費300元多年,已喪失時效利益一節,惟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向原告溢收自92年起至95年止之經常會費4,800元,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亦不符合民法第127條所列各款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上開消滅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㈢至被告另主張被告會員共約300人,自92年起至95年度止4年
間,被告為每位會員支出人事費、辦公事業費、福利費等共18,304元,以每位會員4年繳納經常會費9,600元【計算方式:200x12x4=9600】,原告應退還溢享福利8,70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8704】,並與被告應退還會費4,800元互為抵銷一節,固據被告提出會員年度應分攤開銷明細1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為社團法人,被告之會員繳納每月經常會費200元,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明定於被告章程第31條,此觀被告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31頁)、被告92年11月16日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30頁)即明,如有增加之必要,自亦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故不論被告為維持其業務推展所需費用若干,及會員繳納之會費是否足以支付被告維持業務推展所需費用,會員繳納會費之數額如有增減之必要,應以總會決議即多數社員集合的意思表示決之,自不得僅憑其業務支出費用及會員繳納之會費計算差額,即認原告應退還自92年至95年溢享福利8,704元,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8,704元,並與其應退還原告4,800元互為抵銷,難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時並未就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為決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16日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未加入勞保者,每月應繳經常會費300元」之決議不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自92年起至95年止溢收經常會費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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