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踰越圍牆再敲破落地窗玻璃以手伸入屋內開啟
車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財物,另審酌其所犯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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