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1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3日起至133年3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
3月4日登記在案。兩造復於93年4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變更為4,650,000元,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嗣相對人於93年3月5日、93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3,000,000元、85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2月5日、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588,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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