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林千涵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千涵」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該法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竊盜犯行係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係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月即再為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信用卡,再持之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所為,除造成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損害,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刷卡消費之金額、所生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刷卡金額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使用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所得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實際全額賠償刷卡金額予被害人,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信用卡,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38號被告張天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上午7、8時許,在000000000O○OOO○O○OOO○,趁 李怡君 不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李怡君皮夾內林千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隨即騎乘李怡君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在000000000OOO○金鳳興銀樓,持上開林千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金飾價值新臺幣(下同)14,500元得逞,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千涵而行使之,表示林千涵本人親自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林千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將上開信用卡放回李怡君皮夾內後,逃離現場。嗣後林千涵接獲刷卡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天珍之供述、認罪│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切結書│盜刷,事後賠償14,500││││元給李怡君之事實│├──┼───────────┼───────────┤│2│證人李怡君之證述│於上開時、地,經林千涵││││告知發現遭盜刷之事實│││││├──┼───────────┼───────────┤│3│證人林千涵之證述│於上開時、地,經簡訊通││││知發現遭盜刷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 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刷││││林千涵信用卡之事實│││││├──┼───────────┼───────────┤│5│冒用明細、聲明書、財團│被告盜刷14,500元之事│││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實│││帳單調閱明細表││││││├──┼───────────┼───────────┤│6│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前往銀樓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於偽簽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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