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以駕駛小貨車為業」應更正為「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第2行「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第3及11行「自用小客貨」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第3至4行「停放在國道3甲東向1.7公里處」應更正補充為「停放在國道3甲1.7公里東向外側路肩處」、第8及12行「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第13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其被擠壓在二車之間,」第14行「脊隨」應更正為「脊髓」及欄末應補充「嗣張家淂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家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淂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相關規定,參酌該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略以:現行過失傷害罪,係依行為人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故區別一般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惟學說有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予處罰,是被告本案行為,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3萬元),與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之規定(按: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10萬元)為比較,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國道3甲1.7公里東向外側路肩處,而該處有一小斜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國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有效拉妥手煞車即停車離開,致碰撞告訴人 姚國昇 ,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任職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公司提供之租賃小貨車執行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進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清理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小貨車未能謹慎停車,疏未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先部分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並衡酌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樓設備保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17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6萬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支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6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停車不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均同意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支付姚國昇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0││日及108年11月30日以前各支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姚國昇所指定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戶名:姚國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被告張家淂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淂平日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清理作業員,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停放在國道3甲東向1.7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處有一小斜坡,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離開車輛前有效拉上手煞車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拉妥手煞車即停車並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同日14時45分許,該車便自停車處往西方向倒退滑行,適有姚國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因檢修車輛而將車輛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後方,並下車前往引擎蓋處檢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因而碰撞姚國昇,致姚國昇受有第四至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隨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上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國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家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中之供述│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肩,該││││車向後方滑動撞擊後方告訴人││││姚國昇之事實,於警詢中供稱││││未拉緊手剎車,偵訊時供稱:││││有拉,但有無拉緊不記得等語││││。│├──┼───────────┼─────────────┤│㈡│告訴人姚國昇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①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及│││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經過。│││、交通事談話紀錄表、道│②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㈠│未注意之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區診斷證明書1紙│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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