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楊勝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之欄位」欄記載之「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應更正為「應告知事項之受詢處問人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記載之「指印
4枚」應更正為「指印11枚」。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記載之「署名
2枚及指印2枚」應更正為「署名4枚及指印4枚」。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勝仁在如附表編號6及9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與按捺指印,自形式上觀之,除表示被告乃「乙○○」本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外,尚有表示「乙○○」同意接受員警勘查採證及業已告知其涉嫌犯罪接受訊問時可行使之權利之意思表示,核屬刑法上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及7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及指印僅表示受搜索人、受執行人、扣押物品所有人、逮捕告知之受通知人、現場確認扣押物含毒品反應及其重量之人、接受採集尿液人、按捺指印人及受詢問人,均係「乙○○」本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與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四、接續犯、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乙○○」之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在附表編號6及9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作為表達同意接受員警勘查採證及業受告知權利事項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同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入監服刑,而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考量被告固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矯正及教化措施。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保護法益則係私文書或署押於社會交往中之信用性,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可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又參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5年3月22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年6月5日)遙隔約3年2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攔檢盤查,為掩飾其受另案通緝之事實,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且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其署押及按捺指印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又考量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偽造文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是量刑責任即應適度減輕;復考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是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惟審之告訴人以電話紀錄向本院陳稱:被告沒有對伊造成傷害,伊願意原諒被告,伊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108年8月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5頁),足徵告訴人之處罰情緒顯已緩和,甚已生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量刑責任當可大幅減輕;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配偶負責扶養,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每月亦會須提供雙親約1至2萬元之生活費,居住於自宅,雙親身體健康狀況尚可,未積欠任何債務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 楊盛仁 」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及9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員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文件名稱及卷頁│偽造署押之欄位│應沒收之署押(││號││數││偽造之「乙○○││││││」署押)│├─┼──────┼───────┼────────┼───────┤│1│108年6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偽造「乙○○」│││晚間8時45分│局新店分局108│問人欄、調查筆錄│之署名4枚及指│││、108年6月│年6月5日、同年│之受詢問人欄、騎│印11枚│││6日上午10時│6月6日調查筆錄│縫處││││7分│共2份(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2│108年6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欄、執行│偽造「乙○○」│││下午2時至2時│局新店分局搜索│之依據欄、結果欄│之署名4枚及指│││20分│扣押筆錄(偵卷│、受執行人簽名處│印4枚││││第41頁至第47頁││││││)│││├─┼──────┼───────┼────────┼───────┤│3│108年6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物品所有人/持有│偽造「乙○○」│││下午2時至2時│局新店分局扣押│人/保管人欄│之署名2枚及指│││20分│物品目錄表(第││印2枚││││49頁)│││├─┼──────┼───────┼────────┼───────┤│4│108年6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嫌疑人簽章欄│偽造「乙○○」│││下午2時20分│局新店分局查獲││之署名1枚及指││││涉嫌毒品危害防││印1枚││││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55頁)│││├─┼──────┼───────┼────────┼───────┤│5│108年6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檢人(簽名捺印│偽造「乙○○」││││局受採集尿液檢│)欄│之署名1枚及指││││體人姓名及檢體││印1枚││││編號對照表(偵││││││卷第69頁)│││├─┼──────┼───────┼────────┼───────┤│6│108年6月5日│採尿同意書(偵│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晚間6時55分│卷第109頁)││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7│108年6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欄│偽造「乙○○」│││下午2時20分│局新店分局執行││之署名1枚及指││││逮捕、拘禁告知││印1枚││││本人通知書(偵││││││卷第113頁)│││├─┼──────┼───────┼────────┼───────┤│8│108年6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欄│偽造「乙○○」│││下午2時20分│局新店分局執行││之署名1枚及指││││逮捕、拘禁告知││印1枚││││親友通知書(偵││││││卷第117頁)│││├─┼──────┼───────┼────────┼───────┤│9│108年6月5日│權利告知書(偵│被告知人欄│偽造「乙○○」│││下午2時20分│卷第121頁)││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60號被告楊勝仁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108年6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員警獲報前往盤查,因恐為警查悉其遭另案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新店分局偵查隊內,冒用其胞兄乙○○身分接受詢問及採尿,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藉此表示其係乙○○本人之身分,並在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藉以表示乙○○同意採尿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之自白│事實。│├──┼────────────┼────────────┤│2│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佐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件、指紋比對單│文件上之「乙○○」署名、││││指印,係遭被告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其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係基於同一冒用「乙○○」身分應訊目的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宇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偽造「乙○○」之署│││局新店分局108│問人欄、調查筆錄│名4枚及指印4枚│││年6月5日、│之受詢問人欄││││108年6月6│││││日調查筆錄共2│││││份│││├──┼───────┼────────┼─────────┤│2│新北市政府警察│執行依據欄及受執│偽造「乙○○」之署│││局新店分局搜索│行人欄│名2枚及指印2枚│││扣押筆錄│││├──┼───────┼────────┼─────────┤│3│新北市政府警察│物品所有人/持有│偽造「乙○○」之署│││局新店分局扣押│人/保管人欄│名2枚及指印2枚│││物品目錄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嫌疑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局新店分局查獲││名1枚及指印1枚│││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5│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檢人欄│偽造「乙○○」之署│││局受採集尿液檢││名1枚及指印1枚│││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6│108年6月5│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署│││日採尿同意書││名1枚及指印1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欄│偽造「乙○○」之署│││局新店分局執行││名1枚及指印1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8│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欄│偽造「乙○○」之署│││局新店分局執行││名1枚及指印1枚│││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9│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乙○○」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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