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清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清鈿(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9月,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合併後只減1月,未按責任遞減系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違背法令。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1月,該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7月,該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及鈞院97年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32年8月,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8年等案例,原審裁定顯有罪責科刑失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給予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惟抗告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另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簽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之處。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4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各罪,又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已如前所述,是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按上說明,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顯不相當及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抗告意旨援引之另案裁判,因各案情節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綜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6日│102年4月15日中午12時│100年4月9日││││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05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101年度偵字第1049││││││8號、第1106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101年度訴字第367號、││事││││第639號、102年度訴緝││實││││字第41號││審├──┼───────────┼───────────┼───────────┤││判決│102年5月7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定││││第639號、102年度訴緝││判││││字第41號││決├──┼───────────┼───────────┼───────────┤││確定│102年5月27日│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13日│││日期││││├─┴──┼───────────┴───────────┴───────────┤│備註│(1)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5月。│││(2)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7號、第63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6日│101年10月25日起至101│101年3月27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年3月29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1年度偵字第23822號│102年度偵字第1276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101年度偵字第1049││││││8號、第110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67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54號│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事││第639號、102年度訴緝││││實││字第41號││││審├──┼───────────┼───────────┼───────────┤││判決│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7日│103年5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67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54號│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決││第639號、102年度訴緝││││判││字第41號││││├──┼───────────┼───────────┼───────────┤││確定│103年1月13日│103年5月8日│103年6月2日│││日期││││├─┴──┼───────────┴───────────┴───────────┤│備註│(1)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另以102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5月。│││(2)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7號、第63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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