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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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陶氏平 (DAOTHIBINH)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蔡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陶氏平(DAOTHIBINH)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102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23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請求離婚合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酌定與扶養費之請求,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嗣後兩造經當庭成立和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