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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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相對人即原告 蘇佳紘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陳耀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未有不服而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是以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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