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駱長樺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被告 林詩強
曾國旃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連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協議合作承接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漢生東路163號4、5樓護理之家及養護中心而簽訂護理之家、養護中心合作同意書,並與訴外人 黃明發 、 鄭文洲 、 羅世和 簽訂護理之家、養護中心合作契約書,互約出資合作成立上址4、5樓之私立 海山 護理之家、海山老人養護中心,核諸被告陳連勝於民國
104年11月6日所召開之B方股東會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足以拘束身為出資人之原告,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決議違法而應屬不成立或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連勝、林詩強、曾國旃(下稱被告等3人)於民國98年2月,協議合作承接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漢生東路163號4、5樓護理之家及養護中心(下稱海山護理之家),為籌措資金事宜,四人締結「護理之家、養護中心合作同意書」(下稱B方合作同意書),約定資本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資金應於約定日期按股權比例募集,逾期未出資視同放棄權利。原告及被告陳連勝、林詩強、曾國旃並與訴外人黃明發、鄭文洲、羅世和(下稱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共同締結「護理之家、養護中心合作契約書」(下稱A、B方合作契約書),以原告及被告等3人為B方,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為A方,互約出資合作成○○○區○○○路○○○號4、5樓之私立海山護理之家、 海三 老人養護中心(即海山護理之家),約定股份、設立、經營、合約生效要件及期間、會計、合併、解散及分割等事宜。詳言之,關於兩造98年間出資及資金到位期限係約定於B方合作同意書,而關於合夥事業之經營則於A、
B方合作契約書始有約定。海山護理之家取得合法開業執照後,依A、B方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由A方經營管理,合夥人全體同意委由羅世和經理統籌行政事務。而兩造與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即A、B方全體)每年度均就合夥事業營運事宜開會報告討論,並於102年初首次依投資股份比例分配盈餘。104年10月間,被告陳連勝發文通知訂於104年11月6日召開「海山護理之家五樓B方股東會104年第一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係變更A、B方合作契約書關於「4、5樓收支共同承擔」之約定等,造成原告地位及5樓房租租金負擔提高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被告嗣後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寄送原告,惟海山護理之家乃兩造與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並無B方單獨合夥事業存在,自亦無得表決合夥事業事宜之B方股東會存在。
依A、B方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內容,會議之決議須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之,且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號、98年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見解,系爭合夥人會議,未經通知全體合夥人,其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應不成立;縱認為成立,其會議決議亦為無效;倘認為有效,該會議之程序、實體俱有瑕疵,其決議應予撤銷。
㈡、本件A、B方合作契約書合夥契約,有關合夥事務之決議應依合夥契約約定之方式。兩造與訴外人互約出資經營上址之海山護理之家,其合作契約書雖以「股份」之文字示之,然實際上為合夥之出資比例,該契約書性質應為合夥契約。依
A、B方合作契約書及民法第667條、第670條,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之。是以,本件關於合夥事務部分,應以合夥人過半數出席,且同意合夥人出資比例過半數之決議,方得執行。被告陳連勝通知B方股東(即原告及被告等3人)開會討論議案,未通知合夥之A方股東(即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A方股東亦無一出席表示意見。其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合夥人會議未合法存在,其會議作成任何決議均不成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見解,合夥人會議之召集,需合夥人全體均受到通知,方為合法,召集人未通知全體合夥人時,顯然不能認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而依B方合作同意書,被告同意推派原告為B方代表人,及依A、B方合作契約書,立約人同意以原告為
B方代表人,原告自始未以意思表示授權其他合夥人代表原告,各合夥人是否授權他人代表或代理,乃各合夥人自己之權利,並以意思表示而為授權,是否授權他人代表,與合夥事務無關,僅涉及個人權利行使。原告既無意願授權被告陳連勝代表及代理,被告以會議決議方式,強行決議通過改由被告陳連勝擔任B方代表人,被告林詩強、曾國旃同意由被告陳連勝代表其等表示意見部分,乃其個人之約自由、代理權授與不合,其決議無效。且依A、B方合作契約書第18條「…如需變更、增刪或修改本契約,應經立約人全體書面簽署後生效…」被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更換B方代表人,與合夥契約之約定不合,其決議自為無效。
㈢、海山護理之家5樓房東 吳淑芬 提出在原租約109年5月31日屆期後,倘同意將房租自10萬元調漲至50萬元,則繼續出租至113年3月31日。然因期間尚屬久遠、租金漲幅背於行情,已損害合夥權利,原告已表示反對。房東吳淑芬列席系爭股東會,亦知悉該會議僅合夥之B方參與,並知悉原告反對之表示。依A、B方合作契約書第8條約定「A方目前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盈餘可自行分配,直至B方領取開業執照後6個月,所有4、5樓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收支將共同承擔。」房租為經營合夥事業之支出,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被告陳連勝為房東吳淑芬之配偶,其召集原告及被告(即B方)開會,決議調漲應由全體合夥人承擔之租金,同意持股比例僅占合夥事業之30%,未達契約約定之標準,且違反合夥人利益,該決議無效。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其根據B方合作同意書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並非事實。B方合作同意書僅對兩造「籌資」事宜為約定,至於有關海山護理之家經營管理、財務會計等,均約定於A、B方合作契約書。而A、B方合作契約書「第二章股份」約定「…丁、戊、己、庚四方統稱B方為板橋市○○○路○○○號
5樓,並由駱長樺先生為代表人。」倘欲更換海山護理之家
B方股東代表人,依A、B方合作契約書第18條規定:「…如需變更、增刪或修改本契約,應經立約人全體書面簽署後生效…」需經A、B方合作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故被告抗辯A、B方合作契約書未規定云云,並非可採。況且,合夥人會議之召集,需合夥人全體受通知方為合法。召集人既未通知全體合夥人時,顯然不能認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被告自承其召集系爭股東會議僅通知兩造,而未通知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自應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成立決議。原告自始未曾以意思表示授權其他合夥人代表原告,被告竟決議強使被告陳連勝擔任B方代表,與代理權授與之法理未合。被告陳連勝僅召集合夥事業部分合夥人即B方於104年11月6日開會表決議案,不顧原告於程序及實體上皆為反對,且未通知合夥人全體,縱被告稱事後有告知A方,仍不影響該次會議未合法召集,作成決議不成立及無效之事實。
2、被告主張其欲更換B方代表人,係因認為原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租賃期間之簽訂上有失職,惟依A、B方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8條「第四章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經營」之約定,在海山護理之家5樓B方領取開業執照後6個月,所有4、5樓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之收支為共同承擔,租賃期間係由A方負責經營管理,原告並無何失職之處。此外,原告否認訴外人吳淑芬與房地所有權人間租期「98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記載簽約日期「98年2月
4日」租約之形式、實質真正,該等租約,原告未曾見過。實則海山護理之家5樓前乃與房地所有權人代表 陳榮祿 簽訂租期「99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租約,並支付租金。嗣於103年10月因海山護理之家更換負責人,故換租約而由陳榮祿指定吳淑芬代表簽約及代收租金,租賃條件同為以10萬元租金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樓、5樓之1全部。
3、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依A、B方合作契約書約定之比例,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然而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並非關於
B方合作同意書約定之籌資事宜,而是A、B方合作契約書約定之經營管理財務會計事項,故關於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應依A、B方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其第7條約定,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之。被告陳連勝召集僅占50%出資額之B方開會,又僅以佔30%之出資同意違法作成決議,其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俱違反合夥契約約定,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之。
4、房租支出為經營合夥事業支出,依A、B方合作契約書第7、8條約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未達上開契約約定之標準,且損害合夥人利益,偏私於被告陳連勝之配偶吳淑芬,其決議當然無效。況且目前租約尚未到期,未來109年之租金行情尚屬不明,亦不宜提前多年而預先決定,原告不同意未來租金調漲為顯不合理之50萬元。再者,依A、B方合作契約書第8條、第18條約定,所有4、5樓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之收支應共同承擔,依約應以合夥事業收入共同支應,且修改未來租金負擔方式,亦應經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簽署,被告僅召集兩造,未通知全體合夥人,顯不能認有合夥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
㈤、並為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1月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1月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備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於104年11月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先於98年初,締結B方合作同意書,嗣後與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締結A、B方合作契約書,而兩造為B方,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為A方,合作期間配合B方合作同意書,訂為9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15年,而當時A、B方口頭協議及承諾4樓房屋由A方負責,5樓房屋由B方負責,而依A、B方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B方負責提供板橋市○○○路○○○號5樓,成立完全合法之開業場所,依現況負責裝潢、立案文件、公安、消防、電力工程、儀器、被服、市招設置、空調、中央系統、營運保證金212.2萬、個案轉入。」5樓B方股東就上址5樓之相關事項,應負完全責任。系爭股東會係兩造間有關如附表編號1、2而召開,其所根據之合約基礎為B方合作同意書,故並無通知
A方即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之必要,即B方合作同意書之股東僅有兩造共4人,系爭股東會主要是討論4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與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無關,因此不需要通知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且依A、B方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B方負責提供板橋市○○○路○○○號5樓,成立完全合法之開業場所,依現況負責裝潢、立案文件、公安、消防、電力工程、儀器、被服、市招設置、空調、中央系統、營運保證金212.2萬、個案轉入。」因此B方股東就上址5樓之相關事項負完全之責任,包括負責與上址5樓房東(即訴外人吳淑芬)簽訂合法之租賃契約,即訴外人陳榮祿於98年
2月3日就上址5樓房屋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被告陳連勝處理,被告陳連勝委由訴外人吳淑芬(即被告陳連勝之配偶)就上址5樓房屋,於98年2月4日分別與4位房屋所有權人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98年4月10日至113年
4月9日共計15年(至於103年10月換約前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載為陳榮祿,主因係99年6月之海山護理之家與海山老人養護中心合併為海山護理之家,辦理換證過程,衛生局要求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具名之租賃契約)。其簽約日至租賃生效日約2個月期間,為讓上址5樓之房屋裝潢成可以營運海山護理之家。上址5樓房屋所有權人 蘇萬 、 林廖雪 、陳榮祿以及 林錦源 出租前開房屋予訴外人吳淑芬,曾於98年
9月3日出具「轉租同意書」交付訴外人吳淑芬。再者,A、B方合作契約書亦未規定更換B方股東代表人須經由A方及B方全體股東開會決議,故原告以未通知A方股東出席為由主張決議不成立,應屬無理由。即更換B方股東代表人,係與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無關,且不會影響B方股東(即兩造)之任何權利義務。至於當初被告陳連勝於104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被告林詩強以及曾國旃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主要原因係海山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於103年11月27日由 朱麗雯 變更為 王惠珠 ,因此先由訴外人王惠珠分別與上址4樓房東羅世和以及5樓房東吳淑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原告疏忽B方合作同意書之合作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其擔任
B方股東代表人期間,未與訴外人吳淑芬確認租期至113年
3月31日止,導致訴外人吳淑芬認定租約只到109年5月31日止,109年6月1日起訴外人吳淑芬可另租他人,故訴外人王惠珠於103年10月8日與房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只到109年5月31日止,而兩造間締結之合作同意書期間至11
3年3月31日止,空窗期為109年6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被告認為原告擔任B方股東代表人嚴重失職,可能導致訴外人吳淑芬無法履行B方股東應提供上址5樓做為營運場所之需,面臨A方股東向B方股東請求因違約之請求償之窘境,才會於104年11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更換B方股東代表人為被告陳連勝,而且被告同意自行補付5樓租金差額,乃是擔心B方須負起因訴外人吳淑芬自109年6月
1日起可另出租他人,致B方股東無法履行應提供上址5樓作為營業場所而對於A方股東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B方合作同意書第2條第2項規定常會有固定開會時間,
B方代表人原告從未召集,原告有授權B方代表人可以召集常會,但契約未載明。被告等人認為原告擔任B方股東代表人嚴重失職不適任,故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更換B方代表人,依據B方合作同意書第2條第4項所約定之出席股權及決議股權,會議當天出席股東陳連勝占30%、林詩強占20%、曾國旃占10%,出席股東股權及決議股權均為60%,並無決議無效之情形。
㈡、況且,系爭股東會後,被告陳連勝亦將會議記錄交由海山護理之家羅世和經理簽收,並表示其為B方代表人,當時羅經理亦表示會轉交及轉達其他A方股東,同日下午4點已將會議記錄寄給A方其他股東,其亦都有收到,之後於105年1月19日,A、B方召開大股東會,針對105年營運計畫及盈餘分配討論,此次股東會亦未曾提及B方召集之104年11月
6日股東會異議,亦無討論或確認,直至目前為止A方均未提出異議,而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委託 莊淑芬 出席「海山護理之家105年度股東會議」,也未就變更B方代表之議案提出任何意見。至於A、B方合作契約書所載B方代表至今也未變更。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20日簽訂B方合作同意書,此有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證。
㈡、兩造與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於98年2月18日簽訂A、B方合作契約書,其中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統稱A方為上址4樓,並由訴外人黃明發為代表人,兩造統稱B方為上址5樓,並由原告為代表人,此有該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證。
㈢、被告陳連勝於104年11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僅通知兩造,而未通知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且被告等3人均到場,原告委由訴外人 陳妤佩 、賴怡雯代理出席,並經決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此有系爭股東會通知函、委託書、會議議事錄、簽到簿、房屋租認契約書、原告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可證。
㈣、系爭股東會為附表所示之決議事項並未於105年1月19日海山護理之家105年度股東會議提案討論,且迄今亦未經兩造及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就附表所示之決議涉及A、B方合作契約書內容變更一事經全體A、B方書面簽署一節,業經證人羅世和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98頁)明確,並有海山護理之家105年度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可證。
四、本件爭執點:㈠、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不成立之情事?㈡、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㈢、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得撤銷?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是否有召集程序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不成立?
1、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又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兩造間之B方合作同意書(本院卷第18至19頁),係兩造共同合作承接上址4、5樓護理之家及養護中心,並同意遵守所立,其中股權分配:甲方駱長樺先生40%、乙方陳連勝先生30%、丙方林詩強先生20%、丁方曾國旃先生10%,資本額為1,200萬元,日後金額視需要得增減之,資金於98年2月25日、98年4月25日、98年6月25日、98年8月25日各到位30%、30%、30%、10%於共同帳戶,按股東結構比例募集資金,出資日期超過7日仍未出資者,視同放棄權利,且常會:每月開一次,無法出席時,得簽名蓋章委託書予其他股東代理出席、臨時會議:必要時可隨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之,並且推派駱長樺先生為4、5樓護理之家及養護中心B方代表人,合作期間自9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15年整,並加註附註條件,諸如:各股東不可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廠商回扣,作奸犯科等危害及影響各股東權利義務之情事,一經查屬,可經招開股東大會無條件收回釋股,不得異議;股東退股方式:三年內依原初資本金退還,第四年起,逐年本金加5%,其餘類推;其所釋出之股權由股東大會另行決定之;各股東因以誠信至上為最高原則,相互合作,共創經營績效;有財務報表必須公開,所有股東有審視之權力,並於年度會議主動向各股東報告財務狀況,以防止弊端之發生;股東股份之轉讓或售予他人,需經由股東大會同意方能實行,如有違反並私下轉讓或售予,視同危害其他股東之權利,依上述第一條原則辦理等,堪認兩造就承接海山護理之家之經營而共同投資並為前開約定之事項,苟B方合作同意書僅係就海山護理之家為「籌資」事宜之約定者,何需約定召開常會、臨時會議之出席然數及表決數,以及財務報表之公開、審視及報告等事項?足認B方合作同意書並非僅為兩造就海山護理之家「籌資」事宜之約定,而係兩造對於渠等與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合資經營之海山護理之家中與B方有關之事項予以約定,則原告主張B方合作同意書僅為「籌資」事宜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2、又參酌兩造與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間所簽立之A、B方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20至22頁)載明「為建立醫療交流之密切關係,提升雙方之醫療服務水準,合力推廣雙方認同之醫療服務品質及經營理念,立約人互約出資合作成立板橋市○○○路○○○號4、5樓之私立海山護理之家、海三老人養護中心,以嘉惠老人及長期病患照護。經全體立約人同意訂立本合作契約書」,且合作期間自9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15年整,及股份:「甲方:黃明發先生20%、乙方:
鄭文洲先生20%、丙方:羅世和先生10%。甲、乙、丙三方統稱A方為板橋市○○○路○○○號4樓,並由黃明發先生為代表人。丁方:駱長樺先生20%、戊方:陳連勝先生15%、己方:林詩強先生10%、庚方:曾國旃先生5%。丁、戊、己、庚四方統稱B方為板橋市○○○路○○○號5樓,並由駱長樺先生為代表人。」,第7條:「本合約經立約人仟署本合約者確有代表該方簽署之權限,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人數出席,且過半數股份同意方能執行之。」、第8條「A方目前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盈餘可自行分配,直至B方領取開業執照後6個月,所有4、5樓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之收支將共同承擔。」、第9條「B方領取開業執照前及取照後6個月內之房租由B方負責。」、第10條「依第9條之時間內電梯維護費用、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用、空調設備費用、飲用水塔維護費等衍生於板橋市○○○路○○○號5樓之費用概由B方負責;依第8條內容之4、5樓護理之家、老人養護中心上述之費用由A、B雙方共同負擔之。」除明訂立約人股份、股權外,對於海山護理之家設立、經營、合約生效要件及期間、會計、合併、解散及分割等事項予以約定,且經證人羅世和到庭證述:本來海山護理之家只有4樓,是在93年時成立,當時合夥人只有我、黃明發、鄭文洲,樓上
5樓本來是撞球場,後來5樓不租了,本來是要承租5樓,但跟房東吳淑芬提案要承租,吳淑芬、原告、 徐含雲 建議一起合作經營海山護理之家,他們是板橋國泰醫院的經營團隊,後來我跟黃明發、鄭文洲討論後就同意跟他們合作,所以才簽訂A、B方合作契約書;5樓裝潢、工班、監工等由吳淑芬他們處理,他們全部處理完後再交給我們4樓團隊做經營,其他內容就如契約書所載,並沒有不一樣;A、B方有各自簽訂合作契約,但我沒有看過B方的合作契約,4樓是我們原來舊有的單位,為了避免之後法規負責人、遷移、擴床等問題,要保留4樓的招牌,本來93年一開始就是海山護理之家跟海三老人養護中心,在同一層樓分兩邊,在98年B方加入後共同經營這兩個事業,也是在4、5樓同一層同樣分兩邊,後來海三老人養護中心於100、101年結束營業,我們把原來海三老人養護中心空間作為海山護理之家的擴充,事業的變更有口頭告知B方,他們也有同意,所以現在只有單一的海山護理之家,原來海三老人養護中心保證金部分在結束營業也有退還給B方,但這部分沒有另外做契約變更;105年1月19日股東會並沒有討論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事項,是因為並沒有影響到我們經營的狀況,因為租金調整的差額是由B方自行負責,沒有影響到海山護理之家的經營狀況,B方代表人雖然變更,但因為B方部分一直都是我跟吳淑芬、徐含雲在接觸封論,B方代表雖然是原告,但他應該也只是掛名沒有實際參與,雖然涉及A、B方合作契約書之內容,但跟實際的經營狀況沒有影響,所以就沒有提出來討論,且被告陳連勝、林詩強有跟我說他們有將104年11月6日會議記錄寄給黃明發、鄭文洲,我有跟黃明發、鄭文洲確認他們有收到,且他們也都表示這涉及B方事務我們不介入;B方股東代表變更不需要經過A方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核與前開A、B方合作契約書所載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況附表所示之決議事項涉及變更B方代表及上址5樓租金調整、差額負擔均僅涉及海山護理之家B方股東之事宜,與A方無涉,雖變更B方代表人會涉及A、B方合作契約書約定有關B方代表人之變更,且依照A、B方合作契約書第18條後段約定,應經立約人全體即
A、B方書面簽署後生效,堪認此僅涉及A、B方合作契約書有關B方代表人之變更對於A、B方合作契約書是否生效之問題,但證人羅世和前開證述B方代表人實際上仍一直由訴外人吳淑芬、徐含雲負責處理,縱使B方代表人有為上開決議之變更,對於實際經營海山護理之家並無影響,況觀諸上開105年1月19日股東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4至
125頁),可知A、B方一同召開之股東會,雖有會議討論事項,但並無以表決方式決議為之,僅為經營概況之執行與報告,益徵系爭股東會決議確僅涉及B方合作同意書之合夥事項。
3、因而,系爭股東會會議通知函載明會議名稱為「海山護理之家五樓B方股東會」,且該議事錄就有關開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數悉依照B方合作同意書之約定為之,是以,被告陳連勝依照B方合作同意書召開系爭股東會,僅通知B方即兩造,並附表所示之決議係依B方合作同意書約定之以過半數人數出席及過半數股份表決數為之,即經被告陳連勝、林詩強、曾國旃三人(過半數人數出席且股份比例共計60%)表示同意而通過系爭會議之決議,於法並無違誤,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不成立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通知A方即訴外人羅世和等3人參與會議及表決,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
1、原告主張其無意願授權被告陳連勝為代表及代理,違反其個人契約自由及代理權授與之規定,而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同法第674條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查系爭股東會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即變更B方代表人為被告陳連勝,既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B方合作同意書關於投資會議應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之約定為之,並選任被告陳連勝為渠等投資事業之代表人,並合與前開規定即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得將原告為海山護理之家B方代表人之職務予以解任,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契約自由及違背代理權授與規定之情形。
2、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租金調整及差額由B方負擔之決議部分,因房東吳淑芬提出在原租約109年5月31日屆期後,倘同意將房租自每月10萬元調漲至50萬元,則繼續出租至113年3月31日,然其期間尚屬久遠、租金漲幅背於行情、損害合夥權利,且依照A、B方合作契約書約定海山護理之家收支將共同承擔,房租為經營合夥事業之支出,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被告陳連勝為吳淑芬之配偶,其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調整由全體合夥人承擔之租金,同意之持股比例僅佔合夥事業之30%,未達A、B方合作契約書約定之標準,又違反合夥人利益,故該等決議無效云云。然承上開所述,系爭股東會既係依照B方合作同意書所召開,自應依照B方合作同意書所約定之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為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決議亦符合前開約定,至原告所主張前開決議違反合夥人權利云云,既經B方股東會以決議之多數方式為之,尚難逕謂有違合夥人權利。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得撤銷?
1、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就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未予以明定,而系爭B方合作同意書就此亦未約定,經參諸合夥之性質既僅為非法人團體,且民法就合夥之規範,復無如民法第5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有關社團總會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得以訴請法院撤銷之規定,是在論理上,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不能比附援引民法或公司法所定社團總會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從而,應認合夥人會議之召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須合夥人全體均受到通知即為已足,此徵諸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自明,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是B方合作同意書既另有約定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從其上開約定。
2、況依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所示,除被告等3人均出席該次會議外,原告亦已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賴怡雯、陳妤佩與會,並出具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2頁)表示意見,顯見系爭股東會業已通知4名全體合夥人且有過半數人數出席該次會議並有過半數股份同意為之,自無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云云,均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尹茜附表:
┌──┬───────────┬──────────────┐│編號│議案│決議│├──┼───────────┼──────────────┤│1│討論事項之提案⒈更換│海山護理之家5樓B方股東代表│││海山護理之家5樓B方│人即日起由陳連勝股東擔任│││股東代表人一案││├──┼───────────┼──────────────┤│2│討論事項之提案⒉海山│股東贊成海山護理之家5樓房東│││護理之家5樓房租租金│吳淑芬女士的要求,於109年6│││調整一案│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調整至50萬,海山護理││││之家5樓B方全部股東具有房屋││││優先承租權│├──┼───────────┼──────────────┤│3│臨時動議之提案⒈B方│護理之家5樓B方同意支付海山│││同意支付海山護理之家│護理之家5樓房租租金差額│││5樓房租租金差額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