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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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108年度偵字第2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篡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篡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共4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殘刑10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
3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4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前,見其1樓大門未關,即由該未關之大門進入公寓內,並沿樓梯至 莊佩珊 位於該公寓6樓之住處,打開未關之大門後進入陽台(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下手行竊時,為莊佩珊當場發現,陳篡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㈡於108年7月4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時,見其1樓大門未關,即由該未關之大門進入公寓內,並沿樓梯至 姜又瑜 位於該公寓6樓之租屋處外,先按捺門鈴試探,發現無人應門,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下手行竊時,為姜又瑜當場發現,陳篡隨即逃逸而未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陳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佩珊、姜又瑜、告訴人 林威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號查詢機車籍資料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㈣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既可撬開被害人姜又瑜租屋處大門門鎖,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門窗竊盜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此部分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增加,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852 號(108.11.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1113 號判決(108.12.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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