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黃瑞安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相對人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生財 相對人 林勇邑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許而免徵裁判費在案,系爭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異議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調解時已減縮請求金額,訴訟費用自應以減縮後之金額核算,原裁定以減縮前之金額核算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算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調解即屬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供參)。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9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系爭事件既經調解成立終結,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之聲請費即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983,050元本息,嗣於勞動調解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3萬元本息等節,有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異議人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核算其應繳之費用。
㈡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之審理採調解前
置主義,本院乃未依異議人請求進行訴訟程序,而係先行勞動調解程序,異議人於此階段應負擔之費用僅為調解之聲請費,此由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3條規定:「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者,如已繳納裁判費,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將原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1後退還當事人。」,亦可得知。本件異議人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為93萬元本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又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異議人僅須負擔聲請費1/3即333元(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異議人就上述應繳納之聲請費,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