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七年度交字第三四二號原告品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但於起訴狀記載之公司名稱(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原處分)所載受處分人之公司名稱(品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復漏未於起訴狀末蓋用公司大小章;又交通裁決事件不須經訴願程序,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七三四四八四四五號函僅係針對原告申訴所為之查處說明,並非訴願決定,故原告如係訴請撤銷被告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原處分,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訴之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陸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依限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附具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
四、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