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慈安 相對人即被告 吳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准予發還郭慈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吳永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為警偵辦時將其取自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
1張)交給警方,而為警查扣在案,惟該手機應無扣押必要,爰請准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夫吳永昌(2人現已離婚)因涉嫌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毆打、妨害聲請人自由,案經聲請人訴請究辦,相對人於106年10月16日到案時,遂交出其取自聲請人之手機1支,而為警查扣在案,嗣案經起訴,由本院審理後,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相對人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目錄表、本院107年度保管字第11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考,雖相對人於警詢中供稱:她的手機(按:即本件扣押手機)在我這邊,但是有證據在裡面等語(偵查卷第6頁),然依本案判決書顯示,前開扣案手機並未用於證明本案相對人之犯罪事實,亦未諭知沒收,即便檢察官在本案起訴時,亦未將之引用為證據,參酌事後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分別函詢檢察官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有無意見時,迄今均無回覆等情,應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而無留存必要,準此,本案之手機雖係查扣自相對人,然據相對人所言,本即為聲請人之物,則該手機既無留存必要,甚且依本案判決書顯示,乃相對人強制聲請人交出之物,即難認相對人對該支手機有何權利,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在警詢中雖泛稱手機裡面有證據等語,然迄今均未指出有何犯罪事實待查,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科核閱結果,相對人前開所述,似係指其已另案對聲請人提出通姦告訴,此則為別一問題,何況聲請人事後在該案審理時也已當庭認罪,而由本院承審之陸股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尚未判決),有該案起訴書及審判筆錄存卷可考,益見本案聲請人之手機,實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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